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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9/23 14:13:44
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
法律第3/95/M号
三月十三日
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
鉴于总督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手续;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总部设在澳门地区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
第二条
(制度)
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行为,受适用于一般公司合并及分立且具下列各条所指独特性的规定规范。
第三条
(许可)
一、金融及保险机构必须获总督预先许可方得合并或分立,该许可由总督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意见以训令为之。
二、根据规范有关业务的法例,经合并或分立后的机构所营事业,受专营原则约束。
第四条
(卷宗)
一、拟作合并或分立的机构,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交有关申请,并附同依法制定的相关计划。
二、还应提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认为对卷宗适当组成必需的补充资料。
三、对参与合并或分立的机构提出的请求,总督得许可:
A)缩短适用法例所规定期限;
B)简化或免除有关一般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的手续,或免除对有关上指程序规定的遵守。
四、上款所指请求,应于要求许可有关机构合并或分立的最初申请书内,作合理解释及提出。
第五条
(清算中的机构)
清算中的机构也可合并或分立。
第六条
(机构的种类)
一、参与合并,或标的为分立,或由此而产生的金融机构,可为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
二、保险机构仅可与保险机构合并,而从合并程序所产生的实体,应为保险机构。
三﹒在保险机构的分立卷宗方面,分立的部分得列入或产生保险或金融机构,而不妨碍适用于所营事业的专营原则。
第七条
(公布)
须在报章上作出的公布,应在政府公报及澳门地区最畅销的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为之。
第八条
(登记)
一、如使合并或分立正式化行为作出后所作的登记为暂时性,在作出有关行为的确定登录前,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许可具有暂时性质。
二、因本法律所规范行为而转移有关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权利,应透过有关登录附注作登记。
第九条
(反对权的通告)
如债权人的债权系在通过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决议公布或最后一次公布前拥有;致该等债权人之对合并或分立的司法反对权的通告,仅可透过该等公布作出。
第十条
(免除)
基于利害关系的机构的申请,当以有重要利益理由解释,总督得透过批示,免除该等机构所参与或产生的合并或分立所具执行力的行为的任何税项、费用、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机构的干预及清算的制度)
由总督委任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代表、行政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人,在执行委任而产生的任务及行使法律所赋予权力时所作出的行为及合同,免缴任何税项、费用、公证及登记手续费、诉讼的预备金及费用。
第十二条
(延伸)
本法律的规定,连同所需的配合,亦适用于下列事宜:
A)总部设在外地而在澳门地区维持任何方式的机构代表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
所产生的行为;
B)一机构将另一机构并入的其它形式的集中,但该集中须为:
前一机构系后一机构资本的直接或间接的唯一拥有者,或如非属上指情况,不得将合并资本的出资分配给被并入机构的股东;
C)将一机构某分支的部分财产转移至另一已设立或将设立的机构,但此部分财产,根据经营观点,须视为具有独立经营性质。
第十三条
(拥有的特殊情况)
知无第三人反对,因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转移或转让的财产,包括技术上及物质上用于进行该等行为的实体所经营经济活动的任何权利,即使该等权利未在公证书内载明者,但有关权利人或其继承人须透过公文书承认该等权利属上指财产的范畴,或因授权上述实体处分该等财产而引致有上指的承认。
第十四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二日第9/86/M号法律。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林绮涛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颁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