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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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常打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离婚


来源:达州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tjzqzwlsvip.com/ 时间:2014/7/15 14:15:58

  原告小王(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刘(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王与被告小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王、被告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2日在成都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燥,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并有赌博恶习,对原告不尊重,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与被告协议分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音响、DVD、电饭煲、电风扇、饮水机各一台、家具一套)。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和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脾气非常不好,对被告母亲也不好,经常与被告母亲、父亲发生争执。被告在和原告打架时,原告还把被告打得住医院。原告与被告结婚就是想在成都落户。因为原告一直对被告父母不好,所以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等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

  原告小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1份;

  2、《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原件1份;

  3、照片原件4张,证明2005年6月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认可2005年6月双方打架的事实,并主张被告打伤原告有理由,原告应当挨打。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互相关心、互相谅解、互相爱护,双方个性均较强、脾气较差,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常打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照片证实2005年6月原被告曾经发生打架纠纷,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起诉离婚,2006年1月13日双方又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巡警大队进行了解决。案件审理中,被告当庭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容声冰箱一台;半球牌电饭堡一台;容声牌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家具一套)

  另查明,双方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要求本院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被告主张2004年12月份原告领取了全家人(原告王芳、被告小刘、被告母亲卢某)的搬家奖励费9 000元(人均3000元)、附着物补偿费12000余元,共计21000元。其中除母亲卢某的搬家费3 000元已经支付给卢某、另给付了被告3000元外,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应将母亲卢某的4000元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母亲,剩余的11 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而原告主张上述15 000元搬家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已经全部花销了,其中10000元偿还了当初2002年修建房屋时欠原告母亲的债务4000元、和欠原告姐姐的债务4 000元,后来又向原告母亲借款2 000元用于原、被告治疗未生育孩子的病,其余款项已经用于原、被告生活开支。关于修建房屋的款项,本院询问被告来源,被告主张是借自己母亲的钱修建,但对究竟是借的20 000元还是10 000元陈述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1000元,既无存单、也无现金证实,尤其是原告主张修建房屋存在欠款、已经用上述款项偿还欠款,而被告对修建房屋的款项来源不能清楚陈述、对借母亲的钱修建房屋的陈述又互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本院无法查实,被告主张存在上述11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11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母亲应得的附着物补偿款4 000余元确实在原告处,但陈述该款已经花销,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及被告母亲上户结婚等事项,因该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是否花销和是否经过债权人同意使用等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审查,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王与被告小刘离婚;

  二、原、被告诉请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半球牌电饭堡一台;容声牌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家具一套属于被告小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王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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